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434号
原告:罗朝辉,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九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国文,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绪,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武,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远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朝辉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二局四公司)、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远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远华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朝辉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国文、石绪,被告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被告远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铁二局四公司、远华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临建工程价款2,947,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铁二局四公司与远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远华公司授权蒋学辉与原告签订《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将100章临建工程以总承包方式承包与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进场施工,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8月8日,铁二局四公司解除了与远华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但解除合同后,远华公司表示无力支付临建设施工程款,铁二局四公司也未兑现支付承诺。
被告铁二局四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承担对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自始至终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而是远华公司的现场代表,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如果需要在本案中查明原告所诉称工程的价款,则需要等待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5)成铁民初字第231号案件结案后才能确定。
被告远华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被告并未授权蒋学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蒋学辉承担责任。本被告对蒋学辉的授权仅限于与铁二局四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授权其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罗朝辉提交的《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对该证据铁二局四公司、远华公司虽然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存在,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用;2.罗朝辉提交的《铁二局四公司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远华公司协作队验工计价表》,对该证据铁二局四公司、远华公司以该证据不完整为由而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以该证据属于铁二局四公司、远华公司之间的进度验工计价、属于临时支付证书及拨付进度款的参考意见为由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待证事实的存在以及不具关联性,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用;3.罗朝辉提交的《周公山隧道右线临建工程数量单》,铁二局四公司、远华公司虽然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存在,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用;4.罗朝辉提交的远华公司付款清单、周公山隧道一队资金调配情况、远华公司与李文剑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用;5.铁二局四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该凭证记载了“附远华公司12月劳务费”有“经办人罗朝辉”签名,用以证明证明罗朝辉系远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此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罗朝辉的身份,故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川18民终437号民事判决,查明远华公司无资质承建雅康高速公路工程,铁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远华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将“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桥涵、路基及附属工程”分包与乙方;工程定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具体时间以监理工程师批复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暂定于2016年7月10日结束,合同工期24个月,若建设单位要求本项目工程工期提前,乙方应无条件满足建设单位的工期要求;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3649416元;甲方提取建设单位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后为乙方应得的分包价款,此分包价款包含了乙方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驻工地代表(现场负责人)蒋学辉以及100章及临建工程,物资、设备供应,安全施工,工程质量,合同价款调整,验工计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100章及临建工程”涉及到保险费、编制费等以及拌合站由甲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乙方不得自行建设拌合站,拌合站建设费用(不含拌合站设备)由乙方承担实际费用的43.5%;乙方所需砼由甲方供应,供应单价按综合成本收费;拌合站、主便道建设乙方可以参与建设,但建设费用需双方确认;主材由甲方统一组织招标,乙方可平等参与竞争,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材料由甲方代购代付,在乙方每期验工计价中扣除等内容。前述《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蒋学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罗朝辉于2014年8月5日签订《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和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雅康高速公路C4标合同隧道、桥梁、路基及附属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中100章的临时建设的所有要求,甲方将其全部承包工程以总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施工。在履行前述《工程分包合同》中,远华公司针对铁二局四公司在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过程中,未经其书面同意擅自进行代付的情形,于2015年3月10日向铁二局四公司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合同履行及工程款支付函》,该函称:贵单位在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务必将全部款项支付至公司银行账户。我公司声明不认可基于工程发生的任何委托支付款项事宜;贵单位与我公司因工程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必须由我公司协商一致并加盖我公司公章,任何个人单方面与贵单位达成的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等。同年5月5日,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忠向铁二局四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蒋学辉、罗朝辉等人为公司在铁二局四公司雅康高速C4合同段的受托人,委托权限为:1.授权蒋学辉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合同签署人,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授权罗朝辉负责全权处理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相关合同中与我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后递交铁二局四公司。另查明,铁二局四公司项目经理部文件“四司雅康[2015]4号”、“四司雅康[2015]56号”中,记载有案涉临建工程完成,隧道工程“隧道一队(罗朝辉)”的开挖指标等内容。铁二局四公司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远华公司协作队验工计价表2015年第1期、第2期、第4期中均记载有100章工程项目的验工计价情况,其中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第4期中载明:100章的工程项目施工环水保费(自行报价)37,122.00元,便道及便桥(含钢便桥)修复、养护与拆除783,499.00元,临时工程用地及清理、恢复与还耕、还林1,499,789.00元,临时供电设施架设、维护、拆除131,990.00元,承包人驻地建设247,480.00元,施工标准化247,480.00元,共计2,947,360.00元。罗朝辉作为远华公司协作队负责人以及铁二局四公司在该项目工程部、综合部、试验室、生产副经理、项目总工程师、项目书记、项目经理等部门人员分别签名,并签署同意、同意验工计价、同意计量等。2015年8月1日,《雅康高速C4标隧道一队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中记载有“但当所有临建工作完成后,2014年12月10日支洞王怀全施工队退场……”等内容。2015年8月8日,铁二局四公司以远华公司长期拖欠第三人债务、民工工资,造成工地持续停工、民工多次围堵项目部等为由,向远华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二个日历工作日内将本项目所欠第三人债务、农民工工资结清,否则我公司有权在贵公司工程款余额、质保金中抵扣,如有超出的,我公司保留向贵公司追偿的权利”。同年8月10日,罗朝辉以远华公司名义向铁二局四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其中载明:贵公司接受我公司委托代付的款项,视为对我公司的付款,代付的款项按我公司工程款余额、全部履约保证金(990万元)、其他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顺序直接对我公司抵扣等。同年9月,远华公司撤场。《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后,远华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尚未办理工程款项的结算。还查明,在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5)成铁民初字第231号案件中,铁二局四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书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远华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7,047,412.4元;2.判令被告远华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立即办理工程结算,并立即返还铁二局四公司超付远华公司的进度款共计9,935,678.83元;3.诉讼费用由远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远华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方,蒋学辉系远华公司在前述项目的负责人,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了《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蒋学辉与罗朝辉签订的《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以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蒋学辉的该行为实为代理远华公司的行为,该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远华公司负担。基于《工程分包合同》的无效,《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对合同的无效,铁二局四公司、远华公司均有责任,故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罗朝辉列举的能够证明其无施工资质,是“100章临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已经于2014年12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另验工计价表等证据能证明其所完成的工作量、计量单价、开累数量和金额等。对此,远华公司、铁二局四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罗朝辉主张要求远华公司、铁二局四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罗朝辉的主张,并不以远华公司与铁二局四公司是否结算为前提,因此本案的处理并不以(2015)成铁民初字第23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铁二局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朝辉工程款2,947,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0.00元,减半收取计7,595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罗朝辉已缴纳,由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罗朝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