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473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
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勇。
被告:杨建成。
委托代理人:姚为民。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杨建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姚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1144917.61元及违约金343475.28元,合计1488392.89元;2、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杨建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杨建成从原告方承租了红岩/可利尔车十二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杨建成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建成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建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144917.61元。另外,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杨建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确定被告杨建成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杨建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答辩辩称,1、我方与原告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本身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标的车辆的出卖方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是普盛能源公司的子公司,承租方是普盛能源公司职工,普盛能源公司自己的子公司将车辆出卖给原告,然后再由自己的职工租赁所卖的车辆,这样的行为严重不符合常理,所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不具有合理性;2、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并未依合同的约定将价款实际支付给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因此双方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过高,违约金的基数是以实际的损失来计算的,而原告的损失仅为未收回租金的利息,并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大,不应主张30%的违约金;4、普盛能源并未支付过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收据;5、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经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债合同,用房屋偿还了2000多万元债务,因此本案被告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建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杨建成实际交付车辆,被告杨建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杨建成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而是银行贷款直接打入原告账户,也就是说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这笔贷款理应由原告偿还,因此并不存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杨建成还款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建成、普盛公司、普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一笔不存在的债务,《债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杨建成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所涉及交易并非融资租赁,而是通过虚构融资租赁获取银行贷款,由原告转贷给普盛能源公司,再由普盛公司偿还此前庞大集团的购车款。融资租赁的目的是承租人从出租人获得融资,而本案中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就向被告杨建成收取了全部租金,也未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只是提供了担保,他所做的是担保公司的业务,这些都是违于融资租赁常理,说明各方当事人交易目的根本不是融资租赁,而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并且被告杨建成根本没有租赁牵引车、半挂车的需求,也没有这个经营能力,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杨建成未见过租赁车辆,没有使用银行贷款,没有收益,没有知情权,没有决策权,就连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都没有给被告杨建成,因此杨建成无需承担银行贷款还款责任;3、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30%计算过高,已远远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可。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根据被告杨建成(承租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出卖方)购买了红岩牵引车/可利尔半挂车十二台并出租给被告杨建成(承租方);2、被告杨建成(承租方)需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3600000元,被告杨建成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520000元由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方账户。第二期租金1080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杨建成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三、《收条》,用于证明: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实于2013年5月8日收到原告交付给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十二辆标的车辆的整车款3600000元;证据四、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杨建成于2013年4月27日确认收到租赁物;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杨建成所交履约保证金1080000元;证据六、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杨建成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108000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七、《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杨建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520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杨建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杨建成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八、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杨建成从中国银行贷款25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九、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建成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杨建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十、借款借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证据十一、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杨建成拖欠中国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被告杨建成贷款本息1144917.61元;证据十二、债务转让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杨建成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杨建成承担连带担保。被告杨建成向法庭提交证据《说明》,证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并未向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据三(收条)、证据四《交接确认函》、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据六确认书、证据七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证据十二债务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出卖方、购买方、承租人及收款人的各方公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承租人杨建成没有实际交接车辆,不能仅凭收条就证明原告向收款人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购车款,要求原告提供转账支票或凭证用于证明出卖方收到过原告的购车款,并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标的车辆均是蒙古国的车辆,不能进行买卖。
本院认为,本案的出卖人及所涉租赁物均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定和要求进行选择并签订协议的,且被告主张出卖方同属普盛能源公司的子公司,承租方为被告公司员工,故承租方对于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应当了知,标的车辆能否予以买卖的责任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为原告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标的车的整车款,而被告杨建成作为承租人又在交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实际接收了融资租赁车辆,故原告何种付款方式并不能对抗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该两份证据与《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基本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三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质证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个人关于贷款合同、证据九个人关于贷款保证合同、证据十借款借据、证据十一扣划证明四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加的盖章有问题,应该盖业务章,而均是加盖合同专用章,并且没有转款单,对是否转款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贷款数额与原告两次起诉相加的数额不相等,原告起诉数额要小于贷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与原告的其它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杨建成提交的证据《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提交的收条相矛盾。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成提交证据说明真实性认可,主张出具此说明是要求原告能提供购车款的转款凭证,不应以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的收条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杨建成只提交了该说明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杨建成的主张,故对被告杨建成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杨建成作为承租方、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杨建成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成、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杨建成。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建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建成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建成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7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扣划了被告杨建成所欠的借款本息,其中扣划被告杨建成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为1144.917.61元。另查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杨建成作为债务转让方、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受让方、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四方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杨建成将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并偿还债务转让给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杨建成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四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所涉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三被告主张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买卖合同,但两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理由是:1、融资租赁标的车辆的出卖方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属普盛能源公司的子公司和承租方属于被告普盛能公司公司员工,这样的行为严重不符合常理,所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不具有合理性;2、承租人杨建成没有实际交接车辆,不能仅凭收条就证明原告向收款人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购车款,要求原告提供转账支票或凭证用于证明出卖方收到过原告的购车款,且本案所涉及的标的车辆均是蒙古国的车辆,不能进行买卖。
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出卖方属普盛能源公司的子公司,承租方是普盛能公司职工,不符合常理,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因本案的出卖人及所涉租赁物均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定和要求进行选择并签订协议的,与常理并不相悖;2、被告既主张出卖方属普盛能源公司的子公司和承租方属于被告普盛能源公司员工,那么承租方对于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应当了知,标的车辆能否予以买卖的责任理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3、内蒙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为原告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标的车的整车款,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又在交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实际接收了融资租赁车辆,原告采用何种付款方式均不能对抗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收条、交接确认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基本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接收融资租赁标的车辆后,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未能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附(租金明细表)、《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真实有效,三被告杨建成、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本案《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被告杨建成主张本案所涉交易并非融资租赁,而是通过虚构通知租赁获取贷款,由原告转贷给普盛能源公司,再由普盛公司偿还欠此前的购车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买卖合同》、交接确认函、确认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基本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杨建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杨建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三被告主张违约金的基数应以实际损失来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仅为未收回租金的利息,并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大,不应主张3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杨建成有违约行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杨建成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本案被告杨建成未按个人贷款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的15%确定违约金数额。
四、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被告主张债务转让协议并不真实存在,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是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杨建成、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方真实意义表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主张,该转让协议为被告杨建成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偿还贷款的债务转让给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就证实了该协议三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向原告偿还代偿银行借款,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杨建成为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1144917.61元;
二、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1737.64(1144917.61元×15%);
三、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杨建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7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三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杨建成共同负担804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姗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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