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68号
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李高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强,系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兴茂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河滨路兴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XX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平,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刘洋,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担保公司)与被告府谷县兴茂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XX平、刘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茂公司、XX平、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茂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77140.43元、滞纳金(从代偿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XX平、刘洋在上述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兴茂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200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原告及被告XX平、刘洋以担保人的身份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与被告兴茂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详细约定了原告追偿权的行使以及滞纳金等事项。2012年9月5日、2013年8月28日,兴业银行依约向兴茂公司各发放贷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整,贷款期限均为1年。兴茂公司对于2012年的贷款如约偿还了贷款本息,但是2013年的贷款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兴茂公司向兴业银行代偿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177140.43元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兴茂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XX平、刘洋与原告作为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债务。被告兴茂公司、XX平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庭后,被告兴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平称,对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无异议,但是已经偿还。对于2013年8月27日的贷款不认可,XX平对该笔贷款不知情。被告刘洋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共向法庭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进行过名称变更,原告的原名称为府谷县银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2年9月5日,被告兴茂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贷款,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200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2、2013年8月27日,被告兴茂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第三组,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原告及被告XX平、刘洋分别于2012年9月5日与兴业银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约定为兴茂公司在兴业银行榆林分行2000万元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所有分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2、原告与被告XX平、刘洋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组,代偿证明一份、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3份,进账单一份、收据一支,证明:1、基于2012年9月5日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最高额度保证合同,2013年8月27日兴茂公司向兴业银行榆林分行的贷款已经于2014年8月26日到期,借款人兴茂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向兴业银行榆林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2、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了利息67414.15元,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了利息72358.65元,于2014年9月3日偿还了利息7367.63元,2014年9月3日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3万元,上述共计代偿本金1000万元,利息177140.43元,总计10177140.43元。。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兴业银行榆林分行调取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借款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提款申请书、借据、兴茂公司账户明细各一份。经庭后质证,被告兴茂公司、XX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中XX平的签名无异议,但称对公司公章不能确定真伪,记不清了。对2012年的贷款予以认可,该款系刘洋借用资质贷款。对于2013年8月27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无XX平的签名故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中XX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XX平担保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对于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其不清楚。刘洋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刘洋的签名看起来像刘洋本人所签。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本院向兴业银行榆林分行调取的证据,只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委托书中XX平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对购销合同、借款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不认可,兴茂公司未在兴业银行开立过账户。被告刘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兴茂公司、XX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兴茂公司、XX平对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中XX平的签字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XX平的保证合同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兴茂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20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同日,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XX平、刘洋分别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均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第五条约定,前述三份保证合同均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该《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第一条关于“分合同”的定义为:是指申请人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融资人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为各分合同的总合同,分合同为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分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分合同约定不符,以分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被告兴茂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兴银陕榆府授信字(2012)第090401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即总合同)的分合同,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止。后被告兴茂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2013年8月27日,被告兴茂公司又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兴银陕榆府授信字(2012)第090401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即总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后被告兴茂公司在该笔借款本息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代替被告兴茂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了本金1000万元、利息177140.43万元。后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向被告兴茂公司、XX平、刘洋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府谷县兴茂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XX平与刘洋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兴茂公司、XX平、刘洋对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兴茂公司、被告XX平、被告刘洋分别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兴茂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银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兴茂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银丰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兴茂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兴茂公司偿还代付款本息总计10177140.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从代偿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被告兴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XX平、刘洋与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同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已代偿的款项,对向被告兴茂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XX平、刘洋应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兴茂公司、XX平辩称对于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有XX平委托办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事宜的受托人何丽锋的签名,且加盖有被告兴茂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亦发生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也已经实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府谷县兴茂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77140.43万元,总计10177140.43万元。
二、被告府谷县兴茂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10177140.43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在被告府谷县兴茂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决的债务时,对被告府谷县兴茂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由被告XX平、刘洋各按三分之一的份额向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分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0元,由被告府谷县兴茂购物有限责任公司、XX平、刘洋负担82000元,由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府谷县兴茂购物有限责任公司、XX平、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惠东东
代理
审判员 魏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