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2551号
原告:倪爱珍,女,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梅堰梅新街*号,身份证号码:3205251943********。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万兵,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韦山村宋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305221949********。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洪,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韦山村宋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305221979********,系被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爱珍与被告潘万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倪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长兴县林果场的58%的财产份额的继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2月17日,李兵与被告潘万兵等人商议成立林果场,2001年12月31日成立长兴县佛山寺林果场,其中李兵出资14.5万,占出资总额的58%,并由李兵出面与浙江省长兴县吴山乡韦山村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为方便企业管理,由被告潘万兵作为经营者申请了个体工商户执照,此后企业一直正常经营。2015年李兵去世,未留下遗嘱,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继承李兵在林果场中的财产份额,但潘万兵多次阻扰,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兴县佛山寺林果场登记为企业非法人,其58%的财产份额指向的财产范围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爱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小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