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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375号

钟仁妹与廖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钟仁妹,廖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375号原告钟仁妹。委托代理人陈厚谦。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廖桂英。委托代理人邓运福。委托代理人李思。

原告钟仁妹与被告廖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维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颜芳和

人民陪审员唐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原告钟仁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厚谦、韦向旭,被告廖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邓运福、李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仁妹诉称,原、被告系婶母关系,两家素有矛盾。2016年3月12日,被告用模板拦阻原告庭院出进的道路,原告为了通行将模板推倒,被告就把原告推翻在地,并用脚猛踢原告,打得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被打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高脂血症发作。由于病情恶化,阳朔县人民医院建议转桂林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3月18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曾在福利镇司法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4243.0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赔偿的医疗费扣除已报新农合的8845.1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转诊证明、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含出院证、××证明)、桂林市人民医院陪人证,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受伤引发的病症,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同照顾;2、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3、交通费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去住院的交通开销。

被告廖桂英辩称,原告所述的伤害事实不存在,原告的伤是其自己跌倒造成的,并非被告打伤。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高血压、××、××不应要求赔偿。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对阳朔县人民医院内二科医生徐泰平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除了软组织挫伤外,其他病情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理由不充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规范,没有收款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院向原告主治医生徐泰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并引起原告原有××、高血压发作,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签名、无正式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关系:原告钟仁妹与被告廖桂英系阳朔县福利镇头坝村村民,原告丈夫邓水明与被告丈夫邓水生是兄弟关系,原、被告房屋相邻,两家素有矛盾。2016年3月12日下午,被告廖桂英及其丈夫在原告屋前围模板砌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原告回家,遂将模板推开,之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支架植入术后;3、××3级极高危组;4、××;5、高血脂。2013年3月13日,由于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心脏××反复发作,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此原告于当日转入桂林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心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不稳定型心绞痛,冠脉支架植入术后;2、××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高脂血症;5、低钾血症。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其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14.9元,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103.18元,其中桂林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已申报新农合8845.11元,住院期间由丈夫邓水明陪护。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4.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是亲属、邻里关系,但两家历来不睦,被告与其丈夫在原告家门前围模板砌墙,激化了双方矛盾,导致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廖桂英应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身患××,在面对邻里纠纷时未能保持克制,不顾忌自身状况,××、××发作的次要原因,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区分原、被告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54.88元,××与被告行为无关,产生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治疗项目,扣除治疗××的医疗费254.88元以及原告减除的申报新农合8845.11元,计算为205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74.17元/天×6天=445.02元;陪护费,原告丈夫邓水明系农业人口,74.17元/天×6天=445.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008元,被告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405.6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桂英赔偿原告钟仁妹人民币15405.6元;

二、驳回原告钟仁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元,由原告钟仁妹负担121.8元,被告卢廖桂英负担28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维钰

审 判 员  王颜芳

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 洁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