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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3民特3号

申请人吴基高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龚淑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吴基高,龚淑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特3号

申请人:吴基高,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住自贡市贡井区,系被申请人龚淑琴之子。

被

申请人:龚淑琴,女,1937年4月18日出生,住自贡市贡井区。代理人:龚玉良(系被申请人龚淑琴之胞弟),男,1943年7月27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申请人吴基高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龚淑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基高称,其与龚淑琴系母子关系,其母龚淑琴于2015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7月27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龚淑琴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龚淑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基高为龚淑琴的监护人。代理人龚玉良称,申请人吴基高所述属实,龚淑琴自2015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确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龚淑琴,女,1937年4月18日出生,住自贡市贡井区。龚淑琴与吴基高系母子关系。2016年7月27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正泰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龚淑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龚淑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吴基高为龚淑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小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