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712号
原告:唐振清,男,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告:董付昌,男,成年,汉族,住冠县。
原告唐振清诉被告董付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付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6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0.01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分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2014年至2015年,被告分��次向原告还款合计19000元后再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0600元。被告董付昌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原告唐振清通过案外人董代起转借给被告董付昌3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偿还了2012年的利息后为原告打下一欠条,2014年年初被告偿还了2013年的利息后将欠条上的两处“2013年”改为“2014年”,内容为“今贷到康振清款叁万元整从2014年元月1日计息利息1分2厘贷款人董付昌2014元月1日”。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被告分别还款6000元、1800元、2200元和9000元,共计还款19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6000元2014.12.28日-1800-2200下欠2万2015年开9000元”。2014年12月28日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唐振清提供的由被告董付昌书写并签名的借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董付昌向原告唐振清借款的事实。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唐振清要求被告董付昌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2厘(月12‰)从2014年12月2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以及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付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付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振清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董付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志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