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164号
原告:高冬冬,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郁强,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
原告高冬冬与被告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冬冬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冬冬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郁强于2016年3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3、证人郏斌斌与被告郁强的短信记录八张。证明被告郁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证人郏斌斌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高冬冬是同学,被告郁强是我的一个朋友,我是中间人,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我在场,原告给的是现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我也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被告郁强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核: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证人郏斌斌的证言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郁强于2016年3月29日立据向原告高冬冬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郁强身份证号341224198705020210,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高冬冬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现金),(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郁强,借款日期2016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高冬冬、郁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冬冬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