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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1321号

郑静敏与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132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静敏,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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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1321号

申请执行人:郑静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赵育民,总经理。

原告郑静敏诉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静敏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6日至实际交楼之日止的迟交楼违约金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暂计86312.83元。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去向不明,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在广州市内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13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荫亭

审 判 员  陈文玲

代理

审判员  张法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