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盛远,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盛远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盛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万盛远窜至本市浔阳区环城北路信华城市花园2期12栋103号门面附近,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白色陆爵牌助力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222元)盗走,并驾驶至星子县。2016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万盛远在星子县白鹿大道财政局附近准备出售该被盗车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失主朱某某。
被告人万盛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盛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盗车辆的购买发票、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盛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盛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认定;被告人万盛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盛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盛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维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