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651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南路10号。
负责人:杨明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鹏,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年红。
被告:杨亮。
被告:王春宏。
委托代理人:杨龙,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4********,住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中村西头组**号。
被告:丁志明。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丁沟合作社)与被告杨年红、杨亮、王春宏、丁志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沟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年红、杨亮、王春宏、丁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沟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年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计得利息144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杨亮、王春宏、丁志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杨年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2、被告杨亮、王春宏、丁志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年红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率和结算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杨亮、王春宏、丁志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年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双方约定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6%。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年红交付了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亮、王春宏、丁志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年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率和结算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被告杨亮、王春宏、丁志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年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了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6%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年红交付了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沟合作社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年红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杨年红交付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杨年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年红对借款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年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且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年红按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亮、王春宏、丁志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杨亮、王春宏、丁志明应对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亮、王春宏、丁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年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杨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
三、被告杨亮、王春宏、丁志明对被告杨年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亮、王春宏、丁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年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年红、杨亮、王春宏、丁志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买梅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