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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690号

张立强、张丽东与张林强、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立强,张丽东,张林强,崔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690号

原告:张立强。

原告:张丽东。

被告:张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

被告:崔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强、张丽东与被告张林强、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强、原告张丽东、被告张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被告崔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强、张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林强、崔波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林强、崔波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车辆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现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索款不得,故提起本诉。被告张林强承认原告张立强、张丽东所诉借贷事实,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崔波辩称:其仅在被告张林强的借款单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对具体借款过程不了解,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负偿还责任。原告张立强、张丽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林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崔波手书“见证人”并签名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原告张丽东的取款单、个人账户销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从银行取款29000元。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林强对证据无异议并补充提供了2014年3月26日后其购车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用借来的款项购买了鲁C×××××号大众桑塔纳志俊牌轿车后挂靠从事出租车运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崔波初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见证人”后“崔波”的签名有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经双方选定的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确为被告崔波本人所写,被告崔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辩称对实际借款过程及借款用途不了解,被告张林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车款借自原告,原告还应当提供上述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被告崔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车辆在二被告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归崔波所有,在车辆交接前因车辆运营产生的费用由张林强承担。该证据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张林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质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崔波签字的借据上已明确注明借款金额及购车用途,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亦将所购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分,被告崔波关于不清楚此项借款以及该借款并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的质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林强、崔波于1996年5月27日结婚。2014年3月,被告张林强、崔波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张立强、张丽东借款8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购买了鲁C×××××号大众桑塔纳志俊牌轿车并挂靠在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名下运营。2015年12月,二被告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上述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二被告协议处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林强向原告张立强、张丽东借款,被告崔波参与借款且借款被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系共同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不负清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二被告至今未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8月24日,二被告应付利息2513.33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强、崔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立强、张丽东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张林强、崔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立强、张丽东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2513.33元。如果被告张林强、崔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林强、崔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