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阿佩克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42号赛思商务楼7楼。
法定代表人:樊剑修,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旭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814-059号。
法定代表人:郎清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阿佩克思广告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旭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843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旭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成都阿佩克思广告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其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股权转让纠纷,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成都嘉诚绿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所属辖区为成都市金牛区,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阿佩克思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股权转让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
二、《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和《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均指出,股权纠纷应当使用特殊地域管辖;
三、本案争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影响到的是成都嘉诚绿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的问题,所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成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成都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成都市并非仅有一所法院,故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属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与公司有关纠纷的特殊管辖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北京旭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814-059号,属北京市海淀辖区,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北京旭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阿佩克思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琳珊
审 判 员 李加红
代理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