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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218号

余小俞与葛先仁、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小俞,葛先仁,黎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余小俞。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先仁。被告黎艳华。

原告余小俞与被告葛先仁、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俞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黎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先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小俞诉称,2013年元月13日,被告夫妇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款借据(具体详见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50000并依法承担利息。被告葛先仁未答辩。

被告黎艳华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这个人,要签字我不签,原告也清楚这个事,原告讲借条上的签名“黎艳华”是我写的不实,所以我要求做字迹鉴定。原告余小俞为主张权利,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元月1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5%。经质证,被告黎艳华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据上本人未签名,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也根本没看到过这个条子。被告葛先仁未质证。二被告未举证。审理中,被告黎艳华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的签名“黎艳华”三个字作字迹鉴定,2015年8月28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5)文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署期为“2013年元月13日”《借到》中“黎艳华”签名与署期为“2014年2月5日”《申请字迹鉴定》中“黎艳华”签名、卡号0056编号56签名样本中日期为“4.10”一栏中“黎艳华”签名、卡号0056编号56签名样本中日期为“7.11“一栏中”黎艳华“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经质证,被告黎艳华认可,被告葛先仁未到庭质证。

原告余小俞认为,借据上的签名“黎艳华”三个字系黎艳华亲笔书写,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认可,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再鉴定书面申请,2016年6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黎艳华”签名字迹倾向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对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两份证据和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1系身份证复印件,庭审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经两次司法鉴定均认定被告黎艳华不系借款人。被告葛先仁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葛先仁认可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黎艳华的质证,本院的认证,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葛先仁与被告黎艳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元月13日被告葛先仁因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余小俞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葛先仁至今本息未偿。现被告葛先仁避而不见,下落不明,原告余小俞于2014年10月22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原告余小俞、被告黎艳华各交司法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先仁立据向原告余小俞借款35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时,借款人应即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而引起纠纷,被告葛先仁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原告诉称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经司法鉴定,借款均系被告葛先仁一人所借,故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葛先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艳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查明原告余小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上黎艳华签名不为被告黎艳华所书写,系伪造可证明被告黎艳华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或不同意举债,本案债务的形成并非二被告夫妻的合意。借款时被告葛先仁系本县国土局职工,被告黎艳华系本县南门中学教师,有一定的工资收入能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且被告葛先仁在向原告余小俞借款350000元不久,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余小俞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先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小俞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余小俞给付被告黎艳华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小俞对被告黎艳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余小俞负担1000元,被告葛先仁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李海明

审 判 员  程杨仲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瑱附:有关法律法规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