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7163号申请执行人孔金富,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60819-1,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圣杨路19号。法定代表人卢开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国忠,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曹继东,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孔金富与被执行人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陈国忠、曹继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孔金富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共计334107.67元,由曹继东赔偿283991.5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元及陈国忠已经支付的150366.51元,曹继东尚需赔偿127625.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金富;其余损失,由孔金富自负。陈国忠、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对曹继东尚应赔偿孔金富127625.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曹继东、陈国忠、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6年7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129685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3万元,于2017年农历过年前支付3万元,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4万元直至全部付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孔金富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孔金富以已与被执行人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陈国忠、曹继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