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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4362号

李益民与彭振宁、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益民,彭振宁,戎蓉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362号原告李益民,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宁,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戎蓉,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亮,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益民与被告彭振宁、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彭振宁、戎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振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戎蓉对上述被告彭振宁应归还的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彭振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委托其姐夫华龙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彭振宁交付了50,000元,被告彭振宁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约定被告彭振宁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10月23日。被告戎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收条》上签字。2015年6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再次委托其姐夫华龙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彭振宁交付5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彭振宁交付1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彭振宁于收到上述两笔借款的当日,分别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回各2万元。故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7日分别实际给付被告彭振宁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均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于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彭振宁仅于2015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3,420元、3,420元、3,000元,共计9,84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彭振宁、戎蓉辩称,首先,2015年6月24日,原告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彭振宁的银行账号后,要求被告彭振宁将26,000元转回了原告的银行账号。2015年6月27日,原告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彭振宁的银行账号后,同样要求被告彭振宁将20,000元转回了原告的银行账号。原告也未给付过被告现金10,000元。故被告彭振宁实际仅收到原告给付的两笔借款共计54,000元。其次,被告彭振宁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9,840元,用于归还被告彭振宁20**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彭振宁的上述还款是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再次,被告戎蓉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钱款,故不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戎蓉仅对2015年6月24日的实际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主张2015年6月27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两被告,被告戎蓉则主张其并非2015年6月27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27日的《借款收条》,该借条“借款人签字”处由被告戎蓉和被告彭振宁本人共同签名。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的借款人为两被告。2、被告彭振宁主张其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50,000元后,于当天将26,000元转回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其实际收到该笔借款金额为24,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将6,000元转回其银行账户,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0,000元。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另有6,000元转回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0,000元。3、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27日除转账给被告彭振宁30,000元之外,还给付被告彭振宁现金10,000元。被告彭振宁否认收到现金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款收条》证明被告本人确认收到了原告给付的6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之后返还了原告2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4、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原告本金9,840元,原告认为其支付的是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支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9,840元,两被告明确此系归还被告彭振宁20**年6月24日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彭振宁尚欠原告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1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彭振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委托其姐夫华龙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彭振宁交付50,000元,被告彭振宁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约定被告彭振宁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10月23日。被告戎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收条》上签字。当日,被告彭振宁将2万元转账回原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又委托其姐夫华龙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彭振宁交付5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彭振宁交付1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当日,被告彭振宁将2万元转账回原告的银行账户。因此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7日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彭振宁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共计9,840元,用以归还被告彭振宁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元和40,000元。故被告应对原告实际给付的上述借款金额承担还款义务。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扣除被告彭振宁已偿还的借款本金9,840元,被告彭振宁尚应归还原告本金20,160元,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戎蓉为被告彭振宁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被告彭振宁归还原告本金20,16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益民借款20,160元;

二、被告彭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益民以20,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戎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彭振宁、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益民借款40,000元;五、被告彭振宁、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益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彭振宁、戎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墨华

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