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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5329号

梁传坤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传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329号罪犯梁传坤,现在广西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传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7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传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传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21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传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梁传坤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传坤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94.3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梁传坤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传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传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6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