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181号申请执行人彭华,工人。被执行人XX敏,农民。申请执行人彭华与被执行人XX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223号民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XX敏尚欠彭华借款共计40000元,限于2016年5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XX敏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9执181号。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华与被执行人XX敏已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因申请执行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故该案的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223号民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会莲
审 判 员 黄培晟
代理
审判员 唐秀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吉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