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启全,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启英,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管三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谭启全、谭启英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启全、谭启英申请再审称:(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鄂行申字第0006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未直接支持二审判决,根本性驳回谭启全、谭启英的请求,而是指引谭启全、谭启英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认定工伤,应有“根据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谭秀云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意。故此,应当撤销本案一二审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记录了长丰公司的项目经理杨红安承认谭秀云系长丰公司所聘民工的证言,认定谭秀云系该工地(长丰公司承包的汇丰企业工地)上的工人。虽然谭启全、谭启英对长丰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皆提出了异议:证据1《承包合同》第一页顶部盖有长丰公司公章,前四页盖有骑缝章,记载有长丰公司证明内容的第五页没有盖骑缝章,更没有按常理在落款处盖章,且长丰公司在原行政诉讼程序中怕谭启全、谭启英要求鉴定《承包合同》形成时间始终不愿提供原件质证,有极大的作假可能;证据2《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一审判决对长丰公司所举证据1和证据2却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内容,而否认谭启全、谭启英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不当。并且,一审判决确认的“杨在田并没有聘用谭秀云”与认定的“杨在田雇佣谭秀云等在工地做事”,存在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参照了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认为谭秀云与长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背了现行法律法规及《通知》规定,特别是违背了《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谭启全、谭启英的证据至少证实了如下事实:1.长丰公司的项目经理杨红安承认谭秀云系其工地工人;2.徐文相等证人证实是杨家田将谭秀云带到工地、安排日常工作、负责发放工资。法院根本无法从未出庭的杨家田“所谓证言”认定谭秀云只是跟随其儿媳在工地居住。(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仅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反向推定其与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系其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理解错误的结果。该条规定有三个前提条件:1.发包方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2.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3.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了劳动者,有了这三个前提条件才要求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仅因发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责任而推定发包方与其没有实际招用的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谭启全、谭启英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谭启全、谭启英主张(2014)鄂行申字第0006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有“根据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谭秀云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意,是指引谭启全、谭启英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认定工伤。但经本院审查,(2014)鄂行申字第0006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相关表述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需要综合考量一系列因素,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该表述客观中立,既没有认定相关劳动关系的存在,亦没有不存在错误指引的问题。其次,谭启全、谭启英主张(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长丰公司项目经理杨红安的证言,证实了谭秀云系长丰公司所聘民工。但经本院审查,该刑事判决的证据7中,杨红安的证言并没有相关引述,谭启全、谭启英该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本身并不相符。再次,谭启全、谭启英主张原审判决中,所采信的“杨家田并没有聘用谭秀云”证据内容与所认定的“杨家田雇佣谭秀云等在工地做事”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但本案中,原审判决最终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谭秀云与长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谭秀云是否系杨家田雇佣的事实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谭启全、谭启英的该主张并不能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谭秀云与长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基本事实错误。最后,谭启全、谭启英主张原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证据规则,对于长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错误采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但对于长丰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异议,谭启全、谭启英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谭启全、谭启英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系说明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在具体个案之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然要由法院做实质审查。而本案之中,谭秀云的工资非由长丰公司支付,亦不受长丰公司劳动管理,并不符合该《通知》中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审判决据此以谭秀云与长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谭启全、谭启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谭启全、谭启英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谭启全、谭启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 浩
审判员 徐 艺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