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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146号

陈一清、陈金妹等与陈忠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一清,陈金妹,陈忠雨,林惠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146号

原告:陈一清,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金妹,女,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英,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雨,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林惠贞,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陈一清、陈金妹与被告陈忠雨、林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清、陈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雨、林惠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一清、陈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2.两被告以30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月息1.3%,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300000元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约156000元);3.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忠雨、林惠贞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1.3%,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利息30000元未还。2011年4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1.3%,借款期限为一年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本息未还。被告陈忠雨、林惠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关于原告陈一清和案外人张霖的内容,与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中体现的出借人原告陈金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忠雨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陈金妹300000元,月息1.3%,借期一年。同日,原告陈金妹向被告陈忠雨转账800000元。原告自述向被告陈忠雨转账800000元后,陈忠雨于当日分别出具300000元及5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因500000元借款本息已还清故未主张,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条本金已还清,尚欠30000元利息。被告陈忠雨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陈金妹300000元,月息1.3%,借期一年。同日,原告陈金妹向被告陈忠雨转账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妹与被告陈忠雨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中的借款人均体现为原告陈金妹,故两被告应向原告陈金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金妹主张2011年4月10日的借条被告已偿还一年利息,故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妹主张2011年2月23日的借条被告已还清本金,尚欠利息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雨、林惠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3%,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忠雨、林惠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妹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一清、陈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财产保全费2950元,共计11540元,由被告陈忠雨、林惠贞负担。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陈忠雨、林惠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灵婧

代理

审判员  陈曜辉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