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379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
负责人:赵庆会,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智才,该行职工。
被告:姜兴举,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华杰,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姜兴举之妻。
被告:姜兆扩,男,汉族,农民。
被告:崔甜甜,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姜兆扩之妻。
被告:姜兴国,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焕之,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姜兴国之妻。
被告:陈海君,女,汉族,农民。
被告:姜兴刚,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海君之夫。
被告:殷华,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传孝,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殷华之夫。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姜兴举、孙华杰、姜兆扩、崔甜甜、姜兴国、王焕之、陈海君、姜兴刚、殷华、刘传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举、孙华杰、姜兆扩、崔甜甜、姜兴国、王焕之、陈海君、姜兴刚、殷华、刘传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兴举、孙华杰偿还原告贷款20000元及利息,其余八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姜兴举、姜兴国、殷华、姜兆扩、陈海君与原告签订(寿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15201305003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其余被告对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姜兴举之妻孙华杰、姜兴国之妻王焕之、殷华之夫刘传孝、姜兆扩之妻崔甜甜、陈海君之夫姜兴刚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承诺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名下私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5月13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姜兴举发放借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多次出现欠息现象,并于2015年4月12日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防止资金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兴举、孙华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兆扩、崔甜甜、姜兴国、王焕之、陈海君、姜兴刚、殷华、刘传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兴举、孙华杰、姜兆扩、崔甜甜、姜兴国、王焕之、陈海君、姜兴刚、殷华、刘传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姜兴举、姜兆扩、姜兴国、陈海君、殷华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孙华杰、崔甜甜、王焕之、姜兴刚、刘传孝分别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孙华杰将姜兴举的债务视为共同债务,崔甜甜、王焕之、姜兴刚、刘传孝为被告姜兴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担保期限。同日,原告与被告五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方式、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姜兴举于2014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2日到期,累计结息8518.50元,期内利息已结清,本金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30000元,现结欠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余查明部分同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评级授信资料;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利息还款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7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姜兴举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华杰自愿为被告姜兴举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姜兆扩、崔甜甜、姜兴国、王焕之、陈海君、姜兴刚、殷华、刘传孝自愿为被告姜兴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兴举、孙华杰、姜兆扩、崔甜甜、姜兴国、王焕之、陈海君、姜兴刚、殷华、刘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兴举、孙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8518.5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姜兆扩、崔甜甜、姜兴国、王焕之、陈海君、姜兴刚、殷华、刘传孝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姜兆扩、崔甜甜、姜兴国、王焕之、陈海君、姜兴刚、殷华、刘传孝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兴举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