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6行初151号原告杨鼎明,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樊美琴,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杨景雯,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被告杨鼎臣,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鼎明、樊美琴、杨景雯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杨鼎臣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鼎明、樊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菁华(暨原告杨景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被告杨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鼎明、樊美琴、杨景雯共同诉称,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杨鼎明、杨鼎臣之父杨国兴承租,杨国兴与妻子先后死亡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未变更。2016年1月,被征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同年2月27日,杨鼎臣与原告未协商,且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静安房管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选定了安置房屋,剥夺原告对于征收方案及补偿方式的选择。此外,杨鼎臣夫妇曾获得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调配和该房动迁调配至沪太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告认为,杨鼎臣夫妇、儿子、孙女均为空挂户口,不享有征收补偿,杨鼎臣无权代表原告与静安房管局签订征收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故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被征收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后,杨鼎明、杨鼎臣就被征收房屋新的承租人或由谁代表该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能达成一致,经房屋所在地物业公司指定,杨鼎臣为签约代表,静安房管局与杨鼎臣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符合房屋征收条例及基地公示的安置方案。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及所选购的配套商品房归杨鼎明、杨鼎臣等共同居住人共同拥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鼎臣辩称,房屋征收开始及物业公司指定其作为签约代表后,其多次与杨鼎明联系,遭杨鼎明推脱,因此,其与静安房管局签订征收协议,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鼎明、樊美琴与杨景雯是父母与子女关系,杨鼎明与杨鼎臣系兄弟。被征收房屋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系公房,房屋租赁人是杨鼎明、杨鼎臣之父杨国兴,使用面积21.7平方米。杨国兴于2001年死亡后,房屋租赁人未变更。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两户7人,即户主杨鼎明户,在册3人;户主孙招娣户(杨鼎臣之妻),在册4人。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房屋予以征收,同时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1月9日,征收基地房屋征收评议监督小组召集杨鼎明、杨鼎臣等有关部门协调签约代表,由于杨鼎明与杨鼎臣意见未统一,上海市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北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签约代表为杨鼎臣。2016年2月27日,杨鼎臣与静安房管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3.42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1450元(下币种下同);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32776元;根据静安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5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合计XXXXXXX.22元;经认定,被征收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其应得的货币款,静安房管局提供给该户2套产权调换房屋:王家厍路55弄1栋东单元15号1404室、佘山北13A-04A地块1栋西单元702室;两套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71元;被征收户还可得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10025.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异地购房优惠补贴、签约搬迁利息等计650038.18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2016年3月18日,经征收基地公示,截至2016年3月18日,该征收基地签约率达93.18%,华兴新城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6年3月18日生效。另查明,本市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4平方米,产权人登记在杨鼎臣夫妇及儿子三人名下。审理中,被告杨鼎臣称,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是为自己户选购,其并未为杨鼎明户选择房屋。被告静安房管局称,根据被征收房屋在册人员结构及协议的总补偿款,杨鼎臣只选购了两套房屋,尚多余补偿款90余万元,静安房管局愿意按照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继续提供产权调换房源供杨鼎明等人选购。对此,杨鼎明表示,杨鼎臣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享受征收补偿,故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征收决定、租用公房凭证、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华兴新城征收评估均价结果公示、户口簿、《征收补偿协议》、华兴新城基地公房同住人协商调解会议确定事项、关于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前后客堂、天井变更承租人建议的情况回复、关于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变更承租人的通知、生效公告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在原承租人杨国兴死亡后,未变更租赁人户名。房屋征收时,由于杨鼎明、杨鼎臣对签约代表意见分歧,征收基地评议监督小组确定户籍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处的原租赁人之子杨鼎臣为签约代表,杨鼎臣代表全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所签协议内容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鉴于杨鼎臣在协议中仅选购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现静安房管局愿意继续提供产权调换的房源供杨鼎明等人选购,并无不当,也保障了杨鼎明在房屋征收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及《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应归共同居住人共有。三原告若认为杨鼎臣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应得被征收房屋的全部补偿利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鼎明、樊美琴、杨景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鼎明、樊美琴、杨景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家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