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593号原告赵某甲,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石材运输业务,之前与被告认识,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手印)张某甲(手印)2014.12.4号”。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可以证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秀桂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