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执终2032号

闫秀丰与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秀丰,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032号申请执行人闫秀丰。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经理。案由:劳动争议。申请执行人闫秀丰与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38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仲裁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补偿款15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天津中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已被冻结,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要求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同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03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学江

审判员  王建忠

审判员  任树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