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399-1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强。被执行人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海安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蒋金林。被执行人汪毛弟。被执行人赵辉明。被执行人杭剑波。被执行人裴XX。申请执行人王国强与被执行人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海安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汪毛弟、蒋金林、赵辉明、杭建波、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海安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王国强借款本息共计21610393元,并还需支付原告王国强利息(以本金127453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欠款及利息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海安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归还给原告王国强。
二、案件受理费149852元,减半收取74926元,由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海安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国强。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233823元,执行费8963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及组织机构代码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向海安县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房产登记;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海安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另查明,因抽逃注册出资,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汪毛弟、蒋金林、赵辉明、杭剑波、裴XX为本案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海安县房管局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嵇建平
审 判 员 孙榕宁
代理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子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