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141号
原告:朱志成。
委托代理人:许国圣,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建华。
被告:王旺旺。
原告朱志成与被告韩建华、王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华、王旺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建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韩建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14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韩建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然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但是,上述款项,被告韩建华至今一直未还。被告韩建华、王旺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建华、王旺旺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韩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3月14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建华汇款5万元,随即被告韩建华向原告汇回款项0.15万元。对此笔0.15万元款项,原告陈述,系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又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韩建华2万元,被告韩建华于2016年5月3日针对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上述款项一直未还,引起本诉。又查明:被告韩建华、王旺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建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因原告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5万元后,又立即让被告韩建华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其第一个月利息0.15万元,而此时利息并未发生,故本笔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借款本金总计6.85万元。被告韩建华、王旺旺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未有证据证明本笔债务系被告韩建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旺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建华、王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志成借款6.8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朱志成负担17元,被告韩建华、王旺旺共同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