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557号原告章后刚,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本田、王兴明(均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载富,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代光秀(系黄载富之妻),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章后刚与被告黄载富、代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26日,原告以黄载富、代光秀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为由申请追加代光秀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代光秀列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黄载富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二路289号A1幢7层1单元7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载富、代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后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载富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3日向我借款50000元、1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均系我将现金从家里取出后直接在罗品金的门市上交给黄载富),借条均约定月利息3%、从借款当天开始计息、未约定偿还期限、借条内容系罗品金书写、黄载富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载富、代光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黄载富给原告章后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章厚刚现金(小写50000.万元,大写伍万零零整),月息3%,借款人:黄载富(捺印),2014.12.28号”。2015年3月3日,黄载富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章厚刚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此条属实。借款人:黄载富(捺印),2015年3月3号,电话13060****XX,13996****XX。”原告庭审时陈述交付被告的借款的方式均系借条出具当天现金交付,被告在借款后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黄载富、代光秀于200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黄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代光秀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借条2张,证人罗品金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黄载富出具借条向原告章后刚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原件实际由原告章后刚持有、控制,借条上记载的“章厚刚”应认定为原告章后刚。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要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载富、代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载富、代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后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交纳264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165元,由被告黄载富、代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熊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