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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363号

原告张××与被告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363号原告张××。被告拓××。

原告张××与被告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并由张逊×担保。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结算后,被告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拓××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拓××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横山县魏家楼镇拓家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拓××长期出门在外,具体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2号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月利叁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拓××向原告张××贷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予以证明,被告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且原告诉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拓××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平

审 判 员  王鹏飞

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