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方大,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因犯抢劫罪,1989年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秦辉忠,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三台县菊河乡五圣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6月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执行)。2011年11月4日因宣告缓刑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5年1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决定网上追逃,2015年3月25日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柳园公安检查站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2015年4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11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三台县看守所以秦辉忠患病拒收。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2015年7月7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1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从四川省川北监狱提出,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方大、秦辉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方大、秦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涂方大、秦辉忠伙同唐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由唐某某预先确定刚从农业银行取钱出来的易某某为作案目标后,罗某某便在三台县观桥镇信用社外故意与易某某发生“冲突”,吸引易某某注意力,唐某某在一旁遮挡易某某及周围群众视线,因被告人秦辉忠认识易某某,不便出面,在附近等候,由被告人涂方大实施扒窃,将易某某上衣包内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秦辉忠叫同案人唐某某将赃款追回后交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易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方大、秦辉忠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方大、秦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对罗某某、秦辉忠、涂方大的辨认笔录,同伙唐某某、罗某某的交待,唐某某对被告人涂方大、秦辉忠、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唐某某、涂方大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易某某取款记录,唐某某退还赃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易某某对唐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伙唐某某、罗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涂方大、秦辉忠曾因盗窃等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方大、秦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方大、秦辉忠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方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辉忠在服刑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属漏罪,应当与原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方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清)。
二、被告人秦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加(2015)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