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3114号
申请执行人:夏巧兰,女,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执行人:詹怀红,女,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址不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夏巧兰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钱款总计人民币6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及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知晓上述执行情况,向我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 峻
审判员 董幼华
审判员 俞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