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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294号

史乃和与浩日查毕力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乃和,浩日查毕力格,锡林宝力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294号原告史乃和。被告浩日查毕力格。被告锡林宝力格。

原告史乃和诉被告锡林宝力格、浩日查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宝力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宝力格、浩日查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乃和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锡林宝力格、浩日查毕力格,借款人乌日更、萨日娜从原告处共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借款已到期,二被告与借款人乌日更、萨日娜至今未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史乃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锡林宝力格、浩日查毕力格,借款人乌日更、萨日娜从原告处共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约定月利率5%,逾期每天按借款额10%收取滞纳金,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与借款人乌日更、萨日娜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锡林宝力格、浩日查毕力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史乃和提交的一枚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锡林宝力格、浩日查毕力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锡林宝力格、浩日查毕力格,借款人乌日更、萨日娜从原告处共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约定月利率5%,逾期每天按借款额10%收取滞纳金,现借款已到期,此笔借款二被告与借款人乌日更、萨日娜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史乃和与被告锡林宝力格、浩日查毕力格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史乃和自愿放弃过高利息及滞纳金,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结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锡林宝力格、浩日查毕力格偿还原告史乃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锡林宝力格、浩日查毕力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力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那木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