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471-1号申请执行人徐志霞,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俞宝宁,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徐志霞与被执行人俞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580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俞宝宁于2016年7月1日之前给付徐志霞252.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9号一处房产,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上述房屋正在被其他法院拍卖处置,要求本院协助其参与分配,本院向处置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正在被其他法院处置。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处置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580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王锦鑫执 行 员 夏从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范长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