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667号
原告:谢兆贵,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甘扬辉,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成志,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户籍地台山市。
被告:余国志,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户籍地台山市。
原告谢兆贵诉被告余成志、余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兆贵的委托代理人甘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志、余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兆贵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2015年8月31日在原告位于阳春市的家中,以原告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签订《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前阳春市三甲镇庞北村约600多亩的桉树全部转让给乙方采伐(注:23班和黄沙坑水库的不计算入转让范围),转让林木的价款为508000元。所批的两个小班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负交纳,与甲方无关。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0万元,价款于合同签订后20天一次性付完,不得拖欠。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的200000元定金归甲方所有,乙方按所砍伐的面积按每亩1800元计价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依约定支付200000元定金给甲方,便组织工人进场采伐标的林木,至2015年12月中旬砍伐完毕。至2015年12月5日两被告仅支付价款共210000元,尚欠298000万元。两被告未依约定缴交税费,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税费9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所欠价款及垫付税费,被告余国志于2015年10月30日亲笔书写一份《合约书》交原告收执,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原、被告签订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两被告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林木价款及垫付税费共388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3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成志、余国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郑超明与原告签订《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郑超明将其所承包的庞北村黄沙坑水库两片桉树、庞北村割茅窝山、宠北寥村、庞北中元角村、沙洞村共六个村山地种植的桉树全部转让给原告砍伐。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阳春市三甲镇庞北村的桉林(23班和黄沙坑水库的不算在内)转让给两被告采伐,转让金额为508000元,所批的两个小班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负责缴纳,付款方式为分两期付款,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签订合同后二十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就将林木交付给了两被告进行砍伐,但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0000元,直到2015年12月21日才支付210000元,但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在办理××沙垌坳村屋背岭(12小班)和庞北村委会车田割茅窝(24小班)林木采伐时缴纳了育林基金收入60750元,林木伐区作业设计费18048.06元,检疫费243元,森林消防费1210元,合计共80251.06元。原告在向两被告追收的过程中,被告余国志出具一份《合约书》给原告,该《合约书》载明“我本人定于本年12月20日前付清谢老板山金款,如超出时间的,由谢老板自行处理。余国志,10月30日”。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清转让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如诉称。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合约书》、收费票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活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林木转让给被告砍伐,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给原告,但被告未能依约定支付转让费用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及林木采伐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被告应支付的转让费为承包款298000元和办理林木采伐证支付的费用共80251.06元,两项合共378251.0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其他的损失,原告本案的损失应视为该款项的银行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成志、余国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款和林木采伐费用共378251.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谢兆贵;驳回原告谢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原告谢兆贵负担181元,被告余成志、余国志负担7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明
审 判 员 曾 划
代理
审判员 姜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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