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090号原告谷孝忱,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被告孙孝文,男,54岁,汉族,教师,住突泉县。被告安亚富,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
原告谷孝忱与被告孙孝文、安亚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孝忱、被告安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孝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孙孝文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安亚富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孙孝文未作答辩。
被告安亚富辩称,我认可原告谷孝忱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孙孝文主张偿还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孙孝文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谷孝忱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为原告谷孝忱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安亚富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孝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6年6月3日诉讼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谷孝忱与被告孙孝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孙孝文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谷孝忱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谷孝忱与被告孙孝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谷孝忱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亚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亚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谷孝忱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
二、被告安亚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被告孙孝文、安亚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庞玉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