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4民初2339号原告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吴雪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靖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于国才,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黄福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