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405号
原告: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5-4号,组织机构代码58936421-X。
法定代表人:霍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涌,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国,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经公告未到庭)。
原告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成功帮助被告从××处借款4万元,服务费由被告承担,总计10800元,分12期支付,每期9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两期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却至今未予支付。依据前述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连续超过10日的,服务费提前到期,应由被告立即清偿。综上,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款项及利息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台服务费9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像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服务费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起诉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霍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被告自2015年11月10至2016年10月10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2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二期共2400元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结合原告借款时的月利息1%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服务总额应为借款总额的1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为4800元,除去被告已给付的24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服务费为2400元。因被告支付全部服务费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判决时,该时间尚未到来,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志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人民陪审员 王 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