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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213号

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郓城永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郓城永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213号

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航,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永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双桥镇徐洪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景,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郓城县双桥镇徐洪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永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航、张慧荣、被告郓城永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并赔偿因被告逾期提车给原告造成的库存利息138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4辆汽车的降价损失共432000元、占压资金利息67805.63元,对5辆自动挡1.6教练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教练车80辆,总价款5852500元,2016年2月底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购进教练车80辆,而被告提走21辆车之后,剩余59辆车至今未提,占压原告资金43300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54辆车占压资金利息,共计67805.63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将案涉54辆车降价处理,造成实际损失432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5辆自动挡教练车属特制的教练车,现尚未售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郓城永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原告口头允诺帮被告在济南一家信贷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未能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有关手续,致使被告无法全额支付80辆车款。因此,被告先购进了21案汽车,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有关方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2、原告要求赔偿库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销售的汽车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即使原告有库存也不能证明是为被告一家购进的车辆,原告并没有实际的经济损失,所诉请的库存利息也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违约赔偿项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上海大众汽车的特许经销商。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郓城永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分别通过转账、POS机刷卡及现金的方式共向原告预交购车款1614300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乙方就订购所需车辆事宜,与甲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本合同。合同车辆规格及价款:新桑教练车(1.6),颜色白色,单价人民币72500元,数量75辆,车价小计人民币5437500元;自动挡1.6教练车5辆,金额415000元,副油门、副刹车、副喇叭、副倒车镜、副离合。以上合同总价款5852500元。合同车辆主要配置:带五副(副油门、副刹车、副离合、副倒车镜、副喇叭);合同车辆的交付方式为乙方至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提自运;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底。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时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违约责任为: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还对车辆的配置、验收、随车交付的文件、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购进了合同中约定的案涉车辆。其中,新桑教练车(1.6)〔型号为桑塔纳NF1.6手动(16)BR26J4〕的排放标准为GB18352.3-2005国IV(国四标准),每辆车进价74576元;自动挡1.6教练车〔型号为桑塔纳NF1.6自动〔16〕BR22J3〕的排放标准为GB18352.5-2013(国五标准),每辆车进价9623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车款。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了新桑教练车〔型号为桑塔纳NF1.6手动(16)BR26J4〕21辆,合同中约定的其余54辆新桑教练车(1.6)及5辆自动挡(1.6)教练车被告一直未再提取。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2016年第4号公告,主要内容为:

一、根据油品升级进程,分区域实施机动车国五标准。(一)东部11省市(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和海南省)自2016年4月1日起,所有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客车、重型柴油车(仅公交、环卫、邮政用途),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二)全国自2017年1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客车、重型柴油车(仅公交、环卫、邮政用途),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略)。2016年4月1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五部门发布了关于山东省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口、销售、注册登记新生产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客车和用于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应当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要求(GB18352.5-2013),自上述标准实施之日起,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不符合通告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业务。为此,原告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29日,陆续将被告未再提取的54辆新桑教练车(1.6)销往江西、安徽等地,每辆售价64500元。54辆车的售出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9日售出11辆,2016年6月16日售出1辆,2016年6月23日售出3辆,2016年6月24日售出3辆,2016年6月25日售出2辆,2016年6月29日售出4辆,2016年7月4日售出10辆,2016年7月6日售出1辆,2016年7月7日售出2辆,2016年7月23日售出2辆,2016年7月27日售出13辆,2016年7月29日售出2辆。而对于合同中约定的5辆自动挡(1.6)教练车至今尚未售出。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接收尚未售出的5辆自动挡(1.6)教练车。但被告认为原告对于54辆新桑教练车(1.6)的降价处理属于单方行为,损失应有原告承担。还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4.3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整车交接单、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关于山东省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车辆合格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被告已向原告预付车款1614300元,表明被告就所需车辆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共识。随后,原告对被告所需车辆及时进行了采购。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购销合同时一次性将80辆教练车的款项付清。但在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了21辆新桑教练车(1.6)后,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59辆车未再提取。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自动挡(1.6)桑塔纳教练车5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从原告处提取了21辆新桑教练车(1.6),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车款为1522500元(21×72500元),而五辆自动挡(1.6)教练车按合同约定车款为415000元,以上车款扣抵被告已预交的车款16143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车款323200元(1522500元+415000元-1614300元),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解原告存在过错、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16年第4号公告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五部门发布的通告,从2016年4月1日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口、销售、注册登记新生产的轻型汽油车,应当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要求,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业务。而案涉新桑教练车(1.6)75辆,均为国四排放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在山东省境内无法登记注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案涉的54辆新桑教练车(1.6)陆续在安徽、江西等地进行了联系销售,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54辆车以每辆64500元的价格出售完毕。原告对54辆合同标的车的处理,是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采取的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而54辆车的售出车款与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车款差额432000元(54×72500元-54×64500元),此差额是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也是案涉合同履行后原告的可得利益,与被告的违约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此差价损失432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解原告对于54辆车降价处理属于单方行为、损失应有原告承担,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由于被告的违约,从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之日至原告将54辆车出售之日,期间造成原告的资金占压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压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利息的计算应根据54辆车的实际进价(单价74576元)、从合同约定的交车期满(2016年2月29日)的次日起至每辆车出售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利率4.35%计算为宜,利息应为61321.67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库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5辆自动挡(1.6)教练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车款323200元,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自提5辆自动挡(1.6)教练车;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对54辆案涉标的车的可得利益损失432000元及资金占压利息损失61321.67元,也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永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款3232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车款的同时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自提5辆自动挡(1.6)教练车;

二、被告郓城永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32000元;

三、被告郓城永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1321.67元;

四、驳回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8元,减半收取6474元,原告负担491元,被告负担5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