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青,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骆兴学。
上诉人李文志因与被上诉人蔡粉霞、原审被告骆兴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68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被上诉人蔡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志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687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粉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蔡粉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蔡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远远超过非机动车限速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同时蔡粉霞疏于观察才导致追尾到上诉人摩托车尾部,蔡粉霞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的12个月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二次手术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仅以蔡粉霞为失地农民,即认定其有收入且来源于非农业,从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明显错误。蔡粉霞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维持。骆兴学未作陈述。蔡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621元(含李文志垫付的2586元)、误工费3434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360元,损失合计724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李文志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由盐城新都路中石油加油站东出口由北向南驶出时,与蔡粉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都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补报警,蔡粉霞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李文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蔡粉霞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621元,其中李文志垫付2586元。苏H×××××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骆兴学,在事故发生前骆兴学将该车转让给李文志,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的保险已过期。经蔡粉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粉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粉霞因交通事故致“右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中断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为此,蔡粉霞花费鉴定费1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因苏H×××××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文志为苏H×××××号二轮摩托车的买受人及驾驶人,骆兴学为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即投保义务人,两当事人应对蔡粉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一审法院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李文志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蔡粉霞承担20%的赔偿责任。蔡粉霞系失地农民,可以推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蔡粉霞主张的交通费,虽蔡粉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定蔡粉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0459元(含李文志垫付的2586元)、误工费34346元(34346元/年×12个月)、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810元(9元×90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70115元。由李文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6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文志赔偿20504.80元,合计65150.80元。李文志垫付的医疗费2586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冲减。骆兴学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文志赔偿蔡粉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2564.80元(已扣除垫付费用2586元)。骆兴学对其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446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蔡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鉴定费1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6元,由蔡粉霞负担486元,由李文志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李文志驾驶摩托车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粉霞未确保安全畅通,且违规搭载乘客,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
上诉人李文志上诉称蔡粉霞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蔡粉霞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蔡粉霞的伤情系根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为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蔡粉霞的误工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定的二次手术费没有依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受害者蔡粉霞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已无法来源于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文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李文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
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晨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