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68号
原告:陈进龙,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山,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康淑琴,女,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陈辉明,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陈进龙与被告刘国山、康淑琴、陈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山、康淑琴、陈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国山、陈辉明以家庭经商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刘国山、陈辉明分文未还。
被告刘国山与被告康淑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国山、康淑琴共同偿还。被告刘国山、康淑琴、陈辉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刘国山、陈辉明向陈进龙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等等,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由刘国山、陈辉明出具借条1张交陈进龙收执。借款后,刘国山、陈辉明分文未还。2016年1月19日,陈进龙诉诸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9日,刘国山、康淑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陈进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国山、康淑琴、陈辉明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山、康淑琴、陈辉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国山、陈辉明向陈进龙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系不定期有息借贷。刘国山、康淑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陈进龙请求判令刘国山、康淑琴、陈辉明共同偿付借款1.5万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国山、康淑琴、陈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陈进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山、康淑琴、陈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进龙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刘国山、康淑琴、陈辉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元明
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
人民陪审员 林秀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伟科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