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须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南江县抗旱应急工程项目部的一辆无号牌宝泰牌拖拉机,搭乘工友贺明明、杨某某二人,从南江县大河镇郑家沟村委会项目部往该抗旱应急工程隧道方向行驶。当徐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至南江县大河镇郑家沟抗旱应急工程项目部自建公路炸药库房(小地名)一上坡处时,该拖拉机熄火,翻于自建公路外的山坡下,造成被告人徐某某以及拖拉机搭乘人员杨某某、贺某某受伤。2016年3月6日13时24分,贺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某无证在工地施工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南江县抗旱应急工程承建方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害人贺某某家属赔偿各项费用65万元,被害人贺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病例、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吴某某、蔡某某、蔡某、朱某、徐某某、王明明、陈明明、李某某、黄某、王明明、贺明明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三轮车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工地施工道路上驾驶拖拉机,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清 科
代理
审判员 唐 欣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