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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1550号

贾香芝与王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航,吴文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550号原告王航。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越柏松。被告吴文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航与被告吴文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航的委托代理人唐文鹏、越柏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交通替代费、鉴定费等82,432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文众补足。2015年10月8日,被告吴文众驾驶的吉APV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航所有的吉AC02**号小型客车在柳影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被告吴文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文众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支付修理费、交通替代费、鉴定费等共计82,432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讼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关于保险合同需要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核实吉APV1**号车辆是否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吉APV1**号车辆的行驶证是否与保单信息相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与保单不服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肇事驾驶员吴文众的驾驶证是否准驾相符,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吉AC02**号车辆的所有人,否则没有主张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权利,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吴文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5年10月8日16时30分,被告吴文众驾驶吉APV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越柏松驾驶的吉AC02**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文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越柏松无责任。原告系吉AC02**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原告提供了吉林省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长春市绿园区洪福汽车修理行出具的维修车辆发票,证明吉AC02**号车辆损失价格为69,9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97元,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维修车辆支出69,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且没有维修项目明细,并表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外,原告提供其与长春市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作为交通工具,支付费用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租赁车辆不属于通常性交通替代工具,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按双方约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供了吉APV1**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同时,上述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吴文众签名确认。原告认为此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文字不醒目,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本声明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吴文众驾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吴文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吉APV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69,935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款67,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吴文众全部承担此事故的损失及车损,价格以鉴定为准,故原告所请求的维修费用,是依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至于原告是否实际维修或者如何维修,并不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赔偿义务,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虽表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虽原告由于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性的交通替代费用应予保护,但原告主张其租车作为替代工具发生三个月,发生租赁费9,000元,并以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为其维修车辆为由,但该理由不符合“通常”情理,应当酌情保护一个月即3,000元为宜。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该约定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应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经被告吴文众签名确认。该费用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吴文众负责赔偿。虽原告认为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不醒目,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声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的主张无法推翻被告吴文众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文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航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航车辆维修费67,935元;

三、被告吴文众赔偿原告王航交通工具替代费用3,000元,鉴定费3,497元;

四、驳回原告王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吴文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

人民陪审员  赵一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