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3民初1025号原告薛某甲,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薛某乙,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薛某丙,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薛某丁,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薛某戊,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薛某己,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薛某庚,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应自接到上述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并未按上述通知指定期间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薛某甲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庆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