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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700号

邹庆炜、柯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庆炜,柯勤,段金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庆炜,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余令寿,武宁县百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刘,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审原告柯勤,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职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凯,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柯勤之子。

上诉人邹庆炜因与被上诉人段金刘、原审原告柯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邹庆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在柯勤处借款70000元,借款时邹庆炜向柯勤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借款后经过柯勤多次催讨,邹庆炜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柯勤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邹庆炜与段金刘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25日邹庆炜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武宁县法院起诉离婚。另查,邹庆炜、段金刘于2010年3月4日自愿签订了婚姻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各人借款归个人还款和他人无关”。因多次催讨未果,柯勤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邹庆炜、段金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邹庆炜、段金刘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邹庆炜向柯勤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邹庆炜向柯勤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邹庆炜应予偿还该借款。柯勤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邹庆炜、段金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邹庆炜向柯勤借款虽然发生在邹庆炜、段金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人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3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邹庆炜向柯勤借款时,双方就已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无经济来往,也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虽然邹庆炜辩称该借款用于偿还两人分居前的夫妻共同债务,但邹庆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邹庆炜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邹庆炜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其个人偿还。故对柯勤要求邹庆炜、段金刘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柯勤主张要求自2011年5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柯勤与邹庆炜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邹庆炜应自2011年5月18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邹庆炜在借款后已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经核算,也即邹庆炜已支付柯勤利息至2012年3月3日止,其应自2012年3月4日起按约定支付柯勤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对柯勤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邹庆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柯勤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2年3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柯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邹庆炜承担。邹庆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柯勤起诉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1、我与段金刘从2007年2月6日结婚至今,至今未离婚,夫妻关系一直正常,中途一段时间因段金刘承揽工程亏损,双方曾于2011年4月25日闹过一次离婚,后来双方重归于好。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因承揽工程在武宁县邮政银行的借款,不属单方借款。2、原审法院认定我与段金刘自2010年3月开始分居有误。事实是双方关系时好时坏,时分时合,就是有分居的事实,夫妻俩因做工程所欠的大笔债务也一直未割断。在2010年3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各自往来债务各自承担,我认为这完全是个无效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将此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并未按此条判案。段金刘辩称,我与邹庆炜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工资由邹庆炜管,2010年3月我们分居,分居之前有协议,约定哪笔债归谁还,邹庆炜自己不按约履行。邹庆炜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此案法院尚未判决。本案所涉债务我不清楚。柯勤未发表答辩意见。邹庆炜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邹庆炜、段金刘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2、邹庆炜、段金刘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之前欠武宁县邮政银行的贷款63000元是由邹庆炜一个人偿还的。3、邹庆炜与案外人卢丽妃、崔友林、谢易先、万福门业的借据复印件(其中卢丽妃30000元、崔友林20000元、谢易先20000元、万福门业20000元,共计90000元),证明邹庆炜借此款用于归还武宁县邮政银行贷款,之后由于上述几人的催讨,邹庆炜又找柯勤借款偿还上述几人的欠款。4、邹庆炜、段金刘2012年9月7日就债务问题签订的协议,证明两人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各自债务各自承担。5、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庆炜、段金刘第一次离婚的庭审笔录,证明双方负债较多,分不清,割不断。对于邹庆炜的证据,段金刘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中所列的借据不清楚,不知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从今天起双方之前债务和之后的债务都由自己承担”,故邹庆炜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柯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邹庆炜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宁县人民法院未准许双方离婚。之后,段金刘又于2015年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目前尚未审结。在2011年5月31日双方的离婚诉讼庭审中,邹庆炜称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而在2015年7月23日本案一审庭审中,邹庆炜又称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分居。在2015年7月23日本案一审诉讼中,邹庆炜称借款用于归还卢丽妃、谢易生、胡贤香的欠款,而在本案二审中,邹庆炜又称借款用于归还卢丽妃、崔友林、谢易先、万福门业的欠款,两次说法不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一种债务关系。本案邹庆炜借款虽发生在邹庆炜、段金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人自2010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这一事实从双方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和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可得到证实,虽然双方对分居时间是2010年2月还是2010年7月有记忆差错,但2011年5月邹庆炜向柯勤借款时,双方已处于分居状况,而且一直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因此双方之间也不会产生共同生活费用。邹庆炜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归还双方之前的共同债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应为邹庆炜个人债务,况且作为本案债权人的柯勤,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邹庆炜个人债务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邹庆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邹庆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伶俐

审 判 员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毛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