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666号
原告(互诉被告):阮丽英,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互诉原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路长城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龙有洪。
委托代理人:李根进,广东进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珍,公司员工。
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阮丽英诉被告(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溢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对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阮丽英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溢俊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英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被告溢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丽英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1日入职,清洁工,月工资17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于2015年4月28日半夜离开,变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00元和经济赔偿金1700元给原告。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拖欠的工资17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1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00元、经济赔偿金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丽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企业机读资料,1-2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
被告溢俊公司答辩及起诉称:
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工资为1700元与事实不符,我方请求法��按照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计算原告的双倍工资,或者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最低工资121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
二、仲裁裁决书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计算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二者适用法律不同。
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的双倍工资应扣减一个月的试用期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3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溢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我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企业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变更资料,2-3拟证明我方诉讼主体资格。4、工资单,5、社保缴纳凭证证明书,6、社保交款凭证,4-6拟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数额及我方为员工购买社保的情况。7、劳动争议明细附表,拟证明我方应向原告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被告溢俊公司工作,岗位是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2015年4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溢俊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2015年4月15日,业主委员会张贴了公告,要求溢俊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撤离搬走,新的物业公司进驻;2015年4月28日,业主委员会、派出所、新的物业公司在场办理交接和搬迁手续,且当时的招商经理陈经理在2015年3-4月份有跟劳动者说过此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仲裁时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10月工资1600元、11月工资1700元、12月工资1700元、2015年1月工资1955元、2月工资1700元,3月工资1700元。庭审中,原告以此主张原告的工资为17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工资单中记载的基本工资或者清远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数额,并提供了4月份工资表(保洁部),其中显示原告阮丽英4月份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650元、应发工资1650元、全勤奖50元、实发工资1700元,但工资表尾部“员工签名”一栏中没有原告签名。此外,被告确认2015年4月20日之后无再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原告等十三名劳动者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00元。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6]15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对裁决结果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经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溢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志变更为龙有洪。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服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6]150号仲裁裁决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份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系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年4月20日之后无再向原告发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份工资,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1700元。原��自2014年10月1日入职至2015年4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14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6个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650元、全勤奖50元均应作为原告当月的应得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455元(1700元×5个月+1955元)。
被告辩称应以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或清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其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因的陈述,也即因业主委员会解除被告的合作,并让新的物业公司进驻,导致被告被迫结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故本院以双方在证据中均认可的实发工资1700元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七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元。被告关于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抗辩,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律明确规定了用工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亦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该二倍工资是具有一定惩罚赔偿金的性质,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可以用支付二倍工资的形式代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经济补偿金在于由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补偿劳动者失去工作的损失,其适用的基础不仅仅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并不冲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阮丽英支付工资1700元;
二、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阮丽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55元;
三、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阮丽英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元;
四、驳回原告阮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