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653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x。
主要
负责人:叶祝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肖海能,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肖海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肖海能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欠款148794.43及其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本市金融机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等部门调查,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肖海能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大道××时代××花园××房的房地产;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所有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大道××时代××花园××房、中山市××大道××花园××房及中山市××大道××花园××地下车库××号小车位的份额,因上述房地产已抵押,且与他人共有,故暂无法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在中山辖区内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申请人执行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2071执65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长山执行员 黄桂源执行员 唐宇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耀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