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李启禹,男,生于1951年2月25日,汉族,山东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修丽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蓓,男,生于1987年1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金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启禹与被告刘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李启禹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8裁定中止诉讼。鉴定完毕,2016年5月27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刘蓓驾驶鲁AXXX**轿车在二环东路136#灯杆处由东向北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鲁AXXX**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8198元、护理费23907.1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蓓未出庭答辩。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核实投保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7时30分,在济南市二环东路136#灯杆处,被告刘蓓驾驶鲁AXXX**轿车由东向北右转时与原告李启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李启禹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多部位外伤,拍摄X线片显示L1椎体前上缘皮质欠规则,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回家卧床行保守治疗,因症状无明显缓解,8月8日再次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医院据8月1日的X线片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遂住院治疗,行腰椎磁共振检查确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5天。原告自受伤至2015年10月21日复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共计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33882.2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前2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XXX**轿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42.3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及购药发票九张,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其中购药发票116.1元及门诊费11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被告要求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情况。2、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有异议,辩称原告已满65周岁,原告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98元,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及应聘登记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各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907.1元,原告提交陪护证明1份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份,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护理期限的方式有误,且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为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以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为由亦不同意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赔偿2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启禹与被告刘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启禹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药店购药116.1元及门诊费11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实上述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出生于1951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评残之日已满65周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15年,该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3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原告所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317.5元(31545元×15年×1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元(1800÷30×180天)。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431.04元【50651元÷365天×104天】。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82.26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9000元。以上一至九项共计117730.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十、被告刘蓓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李启禹负担704元,被告刘蓓负担2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