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男,1984年7月14日,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少蔚、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2时许,张某驾驶车牌为皖K×××××的红色出租车行驶至颍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一小北校区门口路段时,与被告人马永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永用拳头将张某眼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眼部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永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永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马某、姚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军
审 判 员 汤 滨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