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4709号

宋振兴与宓长燕、宓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振兴,宓长燕,宓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709号

原告:宋振兴,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宓长燕,男,汉族,农民。

被告:宓艳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宓长燕之妻。

原告宋振兴与被告宓长燕、宓艳霞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兴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宓长燕、宓艳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共计欠原告化肥款65494.7元。被告偿还了44000元,还欠21248.7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21248.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宓长燕、宓艳霞未进行答辩。查明:2015年5月22日至10月10之间,被告宓长燕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原告化肥款65494.7元。被告宓长燕共为原告书写了8张欠据。2015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4000元,2016年2月14日支付20000元。余款21248.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8张欠据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还欠原告化肥款21248.7元。被告宓长燕应及时给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宓艳霞应与被告宓长燕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确为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宓长燕、宓艳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宋振兴化肥款2124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宓长燕、宓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汝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