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66号
原告:王双彦,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城关镇南内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志峡,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肖霞,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城关镇东关村人,农民,住。
被告:要靖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思乡东北部村人,农民。
被告:冀金行,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南和县。
原告王双彦与被告冀志峡、肖霞、要靖顺、冀金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彦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双彦、被告冀志峡、肖霞、要靖顺、冀金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彦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冀志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违约责任:借款逾期未还款,需支付百分之二十违约金,违约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肖霞、要靖顺、冀金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可是到期后,被告冀志峡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冀志峡、肖霞、要靖顺、冀金行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冀志峡借原告王双彦现金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期限为2个月,被告肖霞、冀金行为冀志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双彦借给被告冀志峡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息为1.2%,如果到期不还视为违约,应交纳20%的违约金、违约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4、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冀金行的“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冀金行为冀志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是两年。5、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要靖顺的“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要靖顺为冀志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是两年。被告冀志峡、肖霞、要靖顺、冀金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予质证。被告冀志峡、肖霞、要靖顺、冀金行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冀志峡、肖霞、要靖顺、冀金行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借条”、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借贷合同”、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冀金行的“担保合同”、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要靖顺的“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冀志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双彦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贷合同”、“借条”。该“借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冀志峡借到王双彦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担保范围为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肖霞、要靖顺、冀金行(签字按手印)。”2013年11月30日,原告王双彦、被告冀志峡二人与被告要靖顺、冀金行分别另行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二年内。各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另查明,该笔借款,被告给付了原告2015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冀志峡、肖霞、要靖顺、冀金行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身份证。2、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借条”。3、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借贷合同”。4、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冀金行的“担保合同”。5、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要靖顺的“担保合同。6、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冀志峡与原告王双彦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2013年11月30日的“借贷合同”、“借条”上签字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可以确认该“借条”既有合同书的意义,又有借款收据的意义,借款人冀志峡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冀志峡已收到50万元借款。故原告王双彦与被告冀志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双彦系债权人,被告冀志峡系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冀志峡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至今均没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违背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标准归还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被告要靖顺、冀金行担保责任问题。从2013年11月30日“借条”以及要靖顺“担保合同”、冀金行“担保合同”上看,被告要靖顺、冀金行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的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届满,该期限距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尚不足二年,故被告要靖顺、冀金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冀志峡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肖霞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肖霞单独的担保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肖霞签名确认的“借条”内容上看,被告肖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限没有具体约定,但约定了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被告肖霞的担保期限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届满,该期限距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尚不足二年,故被告肖霞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冀志峡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份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原被告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作为保证人被告肖霞、要靖顺、冀金行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冀志峡、肖霞、要靖顺、冀金行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志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双彦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所欠实际本金数额、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肖霞、要靖顺、冀金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冀志峡、肖霞、要靖顺、冀金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英雪
代理
审判员 刘妙茹
代理
审判员 李立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