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259号
原告:吴长安,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原豆豆,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吴长安与被告原豆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豆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承诺其随时用钱可随时归还。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原豆豆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原豆豆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原豆豆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原豆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长安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冉冉 微信公众号“”